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逐步加大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组织做好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教育、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推动建立防御雷电灾害先进标准体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标准化建设,组织做好防御雷电灾害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雷电科学实验场所,开展防御雷电灾害新技术研究。
第七条 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推动防御雷电灾害团体标准建设,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防御雷电灾害活动,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开展自救互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风险预防与监测预警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及雷电活动情况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建立雷电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设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性天气发生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地区的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相应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步编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文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全面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查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对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标识,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鼓励采用新技术对雷电防护装置的工作状态和有效性进行在线实时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工程、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并将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数据与防雷安全监管平台共享。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定期组织检测质量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地级以上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从业信息档案,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检查结果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示检测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情况,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督促落实防御雷电灾害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灾害调查鉴定工作,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做出调查结论,分析雷电灾害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