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金融产业发展扶持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
2022 年10月25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金融产业发展扶持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发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作为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新平台的积极作用,鼓励优质金融类企业在合作区集聚创新发展,深化琴澳金融合作,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合作区,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管理和控制;
(二)“澳资企业”是指投资人应为澳门特区居民或者在澳门特区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非法人专业服务机构,且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
(三)“经济贡献”是指每年在合作区汇算清缴后核算的企业年度所得、增值收入形成的直接经济贡献总额(不含代缴代扣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以及因在合作区购买土地及在购买土地上新建不动产进行销售或出租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企业年度经济贡献按相应所属期计算;
(四)“营业收入”包括企业在合作区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不含企业因在合作区购买土地新建不动产进行销售或出租而产生的业务收入);
(五)“利润总额”包括企业在合作区的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不含企业因在合作区购买土地新建不动产进行销售或出租而产生的业务利润及政府补助收入产生的利润);
(六)“地方经济贡献总额”是指经济贡献在合作区留存部分;
(七)本办法所称“以上”“不超过”“不低于”“最高”均包含本数;
(八)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适用以下类型的金融企业:
(一)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银行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
(二)其他持牌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基金销售、保险代理、保险经纪、货币兑换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等;
(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四)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五)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的后台服务机构:直接隶属于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且单独设立的信用卡中心、金融研发中心、金融科技公司等;
(六)地方金融组织的配套服务机构:直接隶属于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且单独设立的金融科技公司、金融研发中心等;
(七)私募投资基金: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登记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八)其他类金融机构:经其他监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且上一年度经济贡献不低于500万元的创业投资、财富管理等对合作区金融产业发展有促进作用的企业或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明确规定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适用条件
金融企业申请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一)在合作区注册登记、依法纳税并且实质性运营;
(二)在合作区银行开立单位存款账户;
(三)合规经营且申请扶持时未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联机构或异常经营机构名单内。
第五条
落户扶持
对合作区成立后首次注册或者迁入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其他持牌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对在合作区成立后首次注册或者迁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经申请可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一次性落户扶持。
(一)持牌法人金融机构按实收资本给予如下扶持:
1.实收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给予500万元扶持;
2.实收资本在2亿元以上、不满5亿元的,给予800万元扶持;
3.实收资本在5亿元以上、不满10亿元的,给予1,000万元扶持;
4.实收资本达10亿元的,给予2,000万元扶持;
5.对实收资本超过10亿元的,实收资本每增加1亿元增加100万元扶持,单个企业最高扶持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二)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的一、二级分支机构按实收资本或者运营资金实际到位额度的1%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扶持;
(三)保险公司二、三级(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分支机构分别按500万元和100万元给予扶持;
(四)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的后台服务机构在合作区实地办公人数不低于50人的,给予300万元扶持;
(五)其他持牌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按其实收资本的1%给予扶持,单个企业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
(六)地方金融组织的配套服务机构按其实收资本的0.5%给予扶持,单个企业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七)保险代理、保险经纪法人机构实收资本5,00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给予300万元扶持;实收资本8,000万元以上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实收资本不满5,000万元的,按本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合作区成立后首次注册或者迁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实际投资实体企业的注册地在合作区或者澳门特区的,且累计实际投资资金规模(扣除政府引导基金出资份额计算)达到以下标准,给予私募基金管理人扶持如下,但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累计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1.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2,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给予20万元扶持;
2.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给予50万元扶持;
3.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给予100万元扶持;
4.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2亿元以上、不满3亿元的,给予200万元扶持;
5.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3亿元以上、不满4亿元的,给予300万元扶持;
6.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4亿元及以上的,给予500万元扶持。
享受本条第八项扶持的新设或迁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均须在合作区内的银行开设托管账户或资金监管账户。
第六条
经营扶持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金融企业经申请可按以下规定给予经营扶持。
(一)除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金融企业可按以下其一选择扶持方式:
1.上一年度利润总额高于2,000万元或者营业收入高于5,000万元的,可以选择按企业利润总额的4%或者营业收入的2%予以扶持;但可获得的扶持资金总额合计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经济贡献总额的15%;
2.上一年度利润总额高于1亿元或者营业收入高于2亿元的,可以选择按企业利润总额的7%或者营业收入的4%予以扶持;但可获得的扶持资金总额合计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经济贡献总额的25%。
(二)保险代理、保险经纪机构上一年度利润总额高于1,000万元或营业收入高于2,500万元的,可以选择按企业利润总额的7%或者营业收入的4%予以扶持;但可获得的扶持资金总额合计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经济贡献总额的25%。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按以下规定给予扶持:
年末管理规模达到1亿元以上、不满50亿元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扶持,但可获得的扶持资金总额合计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经济贡献总额的15%:
1.年末管理规模达到1亿元以上、不满10亿元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扶持;
2.年末管理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不满30亿元的,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扶持;
3.年末管理规模达到30亿元以上、不满50亿元的,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扶持。
年末管理规模达到50亿元以上的,可按以下标准给予扶持,但可获得的扶持资金总额合计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经济贡献总额的25%:
1.年末管理规模达到50亿元以上、不满100亿元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扶持;
2.年末管理规模达到100亿元以上、不满200亿元的,给予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扶持;
3.年末管理规模达到200亿元以上、不满300亿元的,给予最高不超过3,500万元扶持;
4.年末管理规模达到300亿元以上的,给予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扶持。
第七条
增资扶持
在合作区成立后满足以下条件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其他持牌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可申请给予以下增资扶持:
(一)持牌法人金融机构按注册资本金新增后实缴部分给予如下扶持:
1.实缴部分在1亿元以上、不满5亿元的,给予100万元扶持;
2.实缴部分在5亿元以上、不满10亿元的,给予200万元扶持;
3.实缴部分在10亿元以上、不满20亿元的,给予500万元扶持;
4.实缴部分在20亿元以上的,给予1,000万元扶持。
(二)其他持牌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注册资本金新增后实缴部分给予如下扶持:
1.实缴部分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给予50万元扶持;
2.实缴部分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给予100万元扶持;
3.实缴部分2亿元以上、不满5亿元的,给予200万元扶持;
4.实缴部分5亿元以上的,给予500万元扶持。
第八条
并购扶持
合作区注册的企业并购合作区外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合并后的主体或者被收购方的注册地和主要经营活动地迁至合作区,经申请对并购方可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并购扶持:
(一)并购交易额不满5亿元的,给予100万元扶持;
(二)并购交易额为5亿元以上、不满10亿元的,给予200万元扶持;
(三)并购交易额为10亿元以上、不满20亿元的,给予500万元扶持;
(四)并购交易额为20亿元以上的,给予1,000万元扶持。
第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上市企业扶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合作区企业,且持股期间内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以下统称四大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直接上市交易的,按照投资额的2%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给予扶持,最高扶持不超过200万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合作区外企业注册地变更至合作区后,持股期间内企业在四大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直接上市的,参照上述标准扶持。
第十条
跨境业务合作扶持
对在合作区开展跨境业务的金融企业或者行业组织,经申请可按如下规定给予扶持:
(一)保险公司开展跨境机动车辆、港澳人士跨境医疗等跨境保险产品,按照跨境保险产品年度保费收入的5%给予扶持,单个企业年度扶持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对在合作区成立后新获得试点资格的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WFOE PFM)、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QFLP)及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QDLP),按其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的0.5%给予一次性扶持,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上述企业均须在中基协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在合作区设立私募基金且完成中基协备案。对符合本项规定的企业同时符合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落户扶持政策不得重复适用。
(三)鼓励粤澳两地金融人才交流合作,支持合作区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金融类社会组织等与澳门特区同业共同举办论坛、专题培训等各种形式金融人才交流活动,对有利于粤澳两地金融人才培养和就业且符合条件的活动,按照实际费用的30%、每场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金融贡献扶持
对做大做强合作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市场有突出贡献的银行业机构(包括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下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授予金融突出贡献奖,金融突出贡献奖设置为:银行业3名,奖金各人民币100万元;保险公司3名,奖金各人民币100万元;证券公司3名,奖金各人民币100万元。申报金融突出贡献奖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机构存款、贷款年度合计增长规模不低于50亿元;
(二)保险公司年度保费增长规模不低于3亿元;
(三)证券公司基金托管规模年度增长不低于20亿元或股票、基金交易额年度增长规模不低于50亿元。
对合作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市场增长有较大贡献的银行业机构、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授予金融增长贡献奖,金融增长贡献奖设置为:银行业5名,保险公司3名,证券公司2名,授予奖励证书。申报金融增长贡献奖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机构存款、贷款年度合计增长规模不低于5亿元且增长率高于合作区存款、贷款年度合计增长率;
(二)保险公司年度保费增长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且增长率高于合作区年度总体保费增长率;
(三)证券公司基金托管规模年度增长不低于10亿元或股票、基金交易额年度增长规模不低于30亿元。
金融突出贡献奖和金融增长贡献奖不同时享受。金融突出贡献奖奖励资金颁发给获奖单位团队,由获奖单位提供奖励团队名单。
具体评选方式参照申报指南。
第十二条
澳资企业专项扶持
申请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扶持的澳资企业,按相应扶持标准的1.2倍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租赁办公用房补贴
进驻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以下简称金融发展局)认定的楼宇及区域的金融企业,可参照执委会相关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价给予租金补贴。
(一)楼宇认定条件如下:
1.申请认定的商业办公楼宇需具备建筑面积不少于8,000平方米的相对集中区域(下称“选定区域”),且为自持物业。可为入驻金融企业提供面积不低于600平方米会议室、会客室、培训教室等公共空间。可根据金融发展局或进驻企业的额外需求,进行配合工作。
2.楼宇认定将根据交通便利性、周边设施完善程度、租金水平,以及楼宇配套服务等条件进行综合考量。
3.申请认定的商业办公楼宇其选定区域仅可用于金融企业租赁,不得租赁给其他企业使用。需有完备的管理体系和物业服务体系,可提供配套服务保障入驻企业正常办公。
4.商业办公楼宇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作为申请主体向金融发展局申请认定楼宇,审核通过的,将通过合作区官方门户网站或者公众号向社会公布。楼宇认定工作分期施行,将视具体实施情况推进相关工作。
(二)租金补贴标准如下:
1.按不超过评估价的60%(且最高不超过60元/平方米/月)标准给予租金补贴,对同一企业最多可连续补贴36个月。
2.符合条件的澳资企业,按不超过评估价的70%(且最高不超过70元/平方米/月)标准给予租金补贴,对同一企业最多可连续补贴36个月。
3.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最高15平方米,以与该申请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作区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的人数核算,单个企业的总补贴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
申请租金补贴的企业通过认定楼宇的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统一向金融发展局提出申请,每年集中申请一次。本办法发布前已申报租金补贴满三年的金融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十四条
购置办公用房补贴
金融企业在合作区购置办公用房(不含配套用房和附属设施)自用办公的,按购房款的20%给予补贴。每家企业累计获得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符合条件的澳资企业按扶持标准的1.2倍执行。企业须承诺购买的办公用房自用办公,不得空置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十年内不改变房屋用途、不转让或对外出租。
第十五条
企业义务
金融企业获得的扶持资金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申请本办法扶持资金的金融企业,应书面承诺自获得最后一笔扶持资金起5年内不迁出合作区,不改变在合作区的纳税义务。如有迁出或注销的,应一次性退还所有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申请“落户扶持”“增资扶持”“并购扶持”的企业应同时承诺5年内不得减资。如有减资,应一次性退还所有相应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金融企业应积极配合合作区金融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依据本办法发放的扶持资金接受有权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金融企业在申报扶持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的,5年内不得申请合作区任何形式扶持资金;企业应当退回全部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金融发展局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推送相关信息。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适用原则
金融企业按照本办法上一年度可享受的扶持资金总额合计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地方经济贡献总额。
金融企业同时适用本办法及合作区其他同类型扶持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择优不重复”的原则进行申报。
已获得本办法相关扶持的企业,如不再符合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再享有相应扶持。
第十八条
其他规定
申请本办法“落户扶持”“增资扶持”“并购扶持”以及“购置办公用房补贴”的,扶持资金分三年按40%、30%、30%比例兑现。如当年扶持资金超出上一年度地方经济贡献总额的,顺延至下一年发放,顺延期限最长不超过本办法有效期。
本办法第五条提到的迁入企业、第八条提到的被并购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第九条提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入企业为从珠海市迁至合作区的,不适用相应扶持。
已按粤澳跨境金融合作示范区、横琴智慧金融产业园相关规定入驻园区并已开始申报租金补贴的企业,仍按相关规定继续执行至满36个月为止。
对促进合作区粤澳金融合作、支持澳门特区创新发展现代金融产业、支持打造中国-葡语系国家金融服务平台、促进澳门特区经济适度多元等具有战略意义或重大贡献的项目,可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金融发展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