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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调查

        某医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案


        来源:   2016-04-02

        【案情介绍】

           2015427日,外省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持工作介绍信来到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其辖区内的居民王某违规到该市的一家医院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当日,该市的卫生执法人员与来访的外省工作人员前往涉事医院进行调查取证。

           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询问,现场调取了当事病人王某在该院就诊的的门诊病历、处方、终止妊娠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收费收据、门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相关证据。

           经查,涉案医院持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在王某的住院病历中有:入院诊断“孕21 19周、疤痕子宫”;入院情况“因停经19周,要求终止妊娠入院”;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441520行羊膜穿刺利凡诺引产术,46250分娩出一死婴,产后抗感染、促宫缩等对症治疗,于471530行无痛清宫术,术程顺利,子宫收缩好”;医师签名“李某”等记录。手术记录:记录手术者为李某。有某县某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政策外怀孕终止妊娠证明(濯计证字第1504012号),证明书开具时间:201544日,证明书背面写有“此证明是本人亲自办理,王某,201544”字样。王某签有某医院中期妊娠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名日期:201544日。医生签名:李某;于2015441520,行羊膜腔穿刺利凡诺引产术,手术者签名为李某,46250自娩一19周大小死婴,47日行无痛清宫术,49日出院。监督员调取了王某住院费用清单,共计1750元,其中羊膜腔穿刺术:320元,清宫术:398元。

        另外,监督员还调取了王某201444日门诊医药费明细单2张和9日门诊医药费明细单1张,单据号分别是:242008292941293419,金额分别是140元、551元和636元。住院费用清单加上3张门诊医药费明细单金额共计3077元。

           根据以上事实,办案机关认定该医院为怀孕19周、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的王某实施羊膜腔穿刺利凡诺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违反了《某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某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程度衡量为较轻,违法所得认定数额为3077元,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077元,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

        2015812日,受罚医院自觉并完全履行处罚决定,2015812日本案结案。

        【案件评析】

        由于本案是该市卫生监督部门处理的一宗计划生育案件,所以办案人员的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下达决定等整个过程中是慎之又慎,是在学习中办案,在办案中学习,不断翻阅法律条文,不断分析思考,不断请示报告。最后,虽然办案机关经合议,认定本案的涉案医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化适中,做出了处罚决定,涉案医院也自觉并完全履行了处罚决定,未提出复议或起诉。但案件可能存在有争议:《某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人还是机构?根据《某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从字意上理解,该条款的违法主体应是个人,该如何定违法主体?

        【思考建议】

        虽然本案最后裁定违法主体是医疗机构,但存在的争议,还是值得卫生监督部门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