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合作经营、股权转让、工程承揽和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XXX利用担任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合作经营、股权转让、工程承揽和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119万余元,其中3546万余元系未遂。2011年至2014年,XXX利用担任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下属采取虚列账目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万余元。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XXX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73亿余元供其亲属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在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收购江西省银珠山银矿探矿权期间,XXX时任江西铜业集团公司董事长,违反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明知银珠山银矿探矿权价值被高估的情况下决定收购该探矿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2087万余元。
审理情况
安庆中院认为,被告人X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指使他人挪用公款供亲属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X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主要贪污事实、全部挪用公款事实,挪用公款构成自首;受贿大部分为未遂;并有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受贿罪、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对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XXX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对被告人XXX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对被告人XXX受贿、贪污所得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