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罚执行公开的八项内容
内容一: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
《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内容二: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
《监狱法》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内容三:监狱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管理工作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一、在监狱门户网站上设立投诉、举报专栏,公布投诉、举报及咨询电话,落实专人接听登记,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回复。
二、监狱在会见室、监舍区、办公区设置举报投诉信箱。
三、在监狱开展接访日活动中进行举报投诉。各监狱安排1名监狱机关领导在接访室开展接访活动,专门负责受理罪犯亲属和社会公众的来访、投诉。
四、向监狱聘请的执法监督员投诉举报。监狱聘请本地(市)部分人大代表、党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执法监督员,负责对监狱日常执法工作的检查、监督,收集社会各界和公众对监狱执法工作的意见,并对监狱执法工作进行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向监狱聘请的执法监督员进行举报投诉。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内容四:罪犯收监、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收监
1.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2.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3.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4.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5.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监狱法》对罪犯收监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二、释放
《监狱法》对罪犯释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内容五: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
方式和途径:
1.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2.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3.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5.罪犯有权委托律师或者亲友代理刑事诉讼。
一、监狱在监舍设置申诉、控告、检举信箱。
二、通过监区接谈活动向监区提请申诉、控告、检举。
三、向监狱聘请的执法监督员申诉、控告、检举。罪犯可向监狱聘请的执法监督员进行申诉、控告、检举。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
内容六:罪犯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监狱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内容七: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1号)。
一、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减刑。
1.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矫正,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3.罪犯应认罪悔罪并具备以下条件:
①拘役的及余刑不满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机关考核评定具有悔改表现;
②余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获得四次以上嘉奖;
③余刑超过一年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八次以上嘉奖;
④余刑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十二次以上嘉奖;
⑤余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获得十四次以上嘉奖;
⑥无期徒刑的,获得十六次以上嘉奖;
余刑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剩余刑期(即经刑期折抵后的剩余刑期)或上次裁定减刑之日的剩余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①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②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④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⑤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①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④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⑤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⑥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⑦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
(一)提请减刑起始时间
1.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
2.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3.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判决执行之日起余刑不满二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依法提请减刑,不受上述提请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4.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服刑二年以后,可依法提请减刑。
5.判决执行之日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
6.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提请减刑间隔时间
1.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九个月以上;
2.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以上;
3.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
4.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5.上次被裁定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6.对考核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经减刑后余刑已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可不受上述提请减刑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三、假释的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2.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3.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二)不得假释的情形
1.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2.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3.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法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4.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三)假释的考核时间与间隔时间
1.对未经减刑的罪犯直接提请假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应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2.罪犯减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3.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四)假释罪犯的管理
1.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满,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3.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4.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5.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6.对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再予以假释。
四、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六程序、四公榜”制度
北江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六程序、四公榜”的办案流程,由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及监狱委派的执法监督员对刑务办案实行全程监督,具体如下:
(一)六程序
1. 犯罪个人申报;
2. 分监区干警集体合议;
3. 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4. 监狱刑务办案评审委员会评审;
5. 监狱长办公会评审;
6. 报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四公榜
1.第一榜,资格榜,分监区全体干警对犯罪申报名单的集体评审结果;
2.第二榜,推荐榜,监区长办公会议对分监区呈报名单的集体讨论结果;
3.第三榜,呈报榜,监狱刑务办案评审委员会和驻监检察院参加的集体讨论结果。
4.第四榜,裁定榜,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定结果。
同时对每次公榜都提出要求:一是要求罪犯,如有疑问在公榜后三天内向分监区、监区或监狱书面提出复议;二是要求分监区、监区在每次公榜后认真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反映到监区或监狱,供下一个讨论程序参考。
内容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百度文库链接:司发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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